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補充記載:上訴人甲○○、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自訴代理人乙○○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為自訴人之利益聲明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明確之規定,自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援引本條規定,認其自訴代理人亦得代其提起上訴,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為違法,不無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乙○○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代為自訴人之利益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第二四八頁),迄未依法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廿二鄰四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J二二О六三一三八八號被告丁○○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三號十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及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