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共同 林文淵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徐東昇 曾士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二六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之未婚夫即案外人 陳寶堂 因給付房租之民事事件(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三重簡易庭,甲○○因故質問乙○○為何陳寶堂不出庭,二人因而爭執,雙方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為拉扯毆擊,致甲○○受有右肘擦傷六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瘀腫二乘一公分及背部瘀腫四乘三公分等傷害;致乙○○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擦破傷、左顴部腫、左鼻孔流血、前胸上方多處擦破傷、左前臂擦破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肘擦破傷二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甲○○辯稱原審只憑乙○○之一面之詞就定我的罪,是她先打我的,我自衛而互毆,我卻判的最重云云,乙○○辯稱他們(夫妻)二人打我,我沒有打他們,我還被判罪,所以我不服云云,然查被告甲○○、乙○○二人於前揭時地互為傷害之事實,業據二人互為指訴甚詳;與丙○○所述上開二人相互拉扯等情相合,復有乙○○提出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北縣重醫診字第八八五一○五號甲種驗傷診斷書及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八八○九一四一六三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是縱如甲○○所言係乙○○先(出手)打我的(耳光),則其侵害業已過去,其還擊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甲○○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可採,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乙○○所受之傷害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與其夫甲○○在前揭時地共同傷害乙○○一節,經查被告丙○○否認有此共同傷害之情事,而此部分只有告訴人乙○○之指訴,並無其他人目擊,且甲○○與乙○○互為拉扯毆擊間,丙○○如有介入其事,乙○○自不可能放過丙○○,則丙○○豈能毫髮無傷,衣服無損,是丙○○所述無共同傷害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就丙○○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丙○○部分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即認定丙○○與甲○○有共同傷害之情事,自有未洽,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認定其與丙○○共同傷害,此部分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示,另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乙○○因細故竟相互傷害及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復未達成和解暨態度不佳,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乙○○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 吳中原 部分,乙○○稱吳中原未看到本件發生之經過情刑,有看到其受傷等,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