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補載:「一、甲○○係瑞旗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載運免洗餐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調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為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