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連美華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連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2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120,52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111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2號
被告連美華女46歲(民國65年1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餘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古亦
仙謊稱其在「米多甜蛋糕店」之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導致需定期扣款,須匯款測試銀行帳戶轉帳功能有無關閉云云,致 古亦仙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535元至連美華上開帳戶內。 嗣古亦仙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5月6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雅
琪謊稱係其「婕洛妮絲」美妝之員工,並稱因員工將 黃雅琪 之資料繕打錯誤誤植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內之7-11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85元(含手續費為2萬1000元)至連美華上開帳戶內。嗣黃雅琪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亦仙、黃雅琪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美華固坦承有設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借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母親要洗腎,剛好伊在臉書見可借錢之廣告,但對方要求伊須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才能借2萬餘元,一開始約定要面交,但嗣對方改稱用寄的即可,會將錢再匯至伊戶頭,但沒想到對方沒匯款,也未將帳戶還給伊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古亦仙、黃雅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太平郵局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刊登借錢廣告之人要求寄送帳戶資料即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金融卡僅有提款、存款、轉帳等功能,並未有可提供徵信之金融資訊,該業者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有能力可還款,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順利獲得貸款之說詞即非無疑,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非法使用之途。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然並無法提供相關之借錢廣告資料、該業者之聯絡方式等資料,復無留存雙方聯繫之簡訊資料予本署查證。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騙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且被告又無法提供可佐證其辯詞之證據資料予本署查證,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找工作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至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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