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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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告群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受原告委託繳納原告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均未繳納,反將久侵沒入己,另以向致送國稅區、稅捐處稅務員三節禮金為名義,向原告詐騙得款一萬二千元,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即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債務人之侵占、詐欺等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九號刑事判決為證。
三、證據:提出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九號刑事判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九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繳納原告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事業所得稅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均未繳納,反將久侵沒入己,另以向致送國稅區、稅捐處稅務員三節禮金為名義,向原告詐騙得款一萬二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九號刑事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告公司內向該公司之會計丙○○○收取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公司內再向丙○○○收取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而均未繳納予稅捐機單而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六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公司會計丙○○○詐稱:原告公司應依記帳費用二千元之二倍,致送國稅局、稅捐處稅務員三節禮金,而使丙○○○陷於錯誤,為原告公司各交付四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院訊問中所坦承(詳參八十五度易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頁核與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及被告所書證明書附於調查局偵查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占原告應繳納之稅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詐騙一萬二千元,合計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素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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