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抗告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年者,應以十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十年,即應以抗告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抗告人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零四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從未期望任職至屆齡退休,原法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逾十年,顯有違誤等詞,指摘原法院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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