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作為轉帳之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竟貪圖私利,在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款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自稱「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天堂」線上遊戲「收穫伺服器」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購買虛擬寶物,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二千元至丁○○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該成年男子復對丙○○訛稱操作錯誤需重新操作,致丙○○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自前揭自動櫃員匯款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匯款五萬四千零六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該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希望」線上遊戲及電話對乙○○佯稱可以優惠比例交換虛擬金幣及新臺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依指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嗣因丙○○、乙○○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可能賣帳戶給他人使用,本件案發期間,其曾到中國上海旅遊,回國時才發現車子車窗遭人破壞,放置在車上的存摺也一併遺失云云。經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四)中銀新店字第五號函附開戶人資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接獲綽號「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網際網路「天堂」線上遊戲「收穫伺服器」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欲以四千元購買虛擬寶物,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千元至被告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該成年男子復對告訴人丙○○訛稱操作錯誤需重新操作,致其又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在前揭自動櫃員匯款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匯款五萬四千零六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供陳屬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至二頁)及偵訊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資佐參,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六頁)。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希望」線上遊戲及電話與前開成年男子聯繫,而該名男子對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優惠比例交換虛擬金幣及新臺幣,致使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依指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附卷可佐(前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併有中國國際商業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同上開卷第十五頁)。而上開告訴人丙○○與乙○○所匯款項,皆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則有該行前揭函文所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查(前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從中國上海旅遊回臺,發現汽車車窗遭人砸毀云云,其亦自陳並未報警處理,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審認其辯詞是否為真。況被告於本案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從未有身分證申報遺失補發之紀錄,其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或金融卡,亦均未曾辦理掛失,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中銀新店字第七十號函覆在卷(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且被告所辯稱當時放置在車上亦遭竊之物品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云云,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從無金融卡、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明確,有該行之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將幫助犯之
定義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認定本件被告是否為幫助犯,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法定刑範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依其情況數罪併罰或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茲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㈣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先後詐騙告訴人丙○○與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詐欺行為之幫助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接續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