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五一○、四五一一號)。嗣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業已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非受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但查首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茲抗告人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