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抗告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惟依其同時以書狀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業於同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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