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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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1月28日以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陳建文 ,自應適用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第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楊子莊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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