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志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志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趙志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47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