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章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OPTORUNCo.,LTD.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