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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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德准以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著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張文德於98年6月7日,夥同被告 鄧仲樺 (在押)、 張偉傑劉昌杰 共同毆打被害人 林辰鴻 後,再強取被害人之現金,經檢察官以被告張文德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被告張文德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裁命以新臺幣10萬元為具保保證金,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暫押臺北看守所,繼續覓保。被告張文德等人所涉犯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甚詳,被告張文德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另同案被告張偉傑等亦均坦承有強取財物之事,雖被告張文德否認參與強盜犯行,然其餘被告既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張文德參與強暴犯行,就他人強取財物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查被告張文德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又諭知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無著,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述暫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本院已先於100年1月31日當庭宣示被告如未能交保,將自100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有宣示筆錄在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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