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另犯恐嚇案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6年聲字第16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7年7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忠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另犯恐嚇案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6年聲字第16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7年7月2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