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五路與大連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大連路往松竹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而不慎撞擊被告騎乘之輕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鎖股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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