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振文
被 告 王洺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
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
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
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
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皆為訴外人 王昊蒼 (已歿)之
子,被告於民國89年至99年,借其父之名義成立茂泓機械工
程行,而實際執行業務、管理獨資商行之人為被告,王昊蒼
並未參與任何經營事物,被告於經營茂泓機械工程行期間以
茂泓機械工程行為所有權人購買系爭車輛,嗣茂泓機械工程
行經雲林縣政府廢止營業許可證後,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使用
迄今,而王昊蒼過世後,系爭車輛依法由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 王秋燕 、 邱王秋香 繼承,然王昊蒼生前及原告等其他繼承
人皆從未使用、占有、收益,原告等其他繼承人根本不知悉
被告借王昊蒼名義經營獨資商行、購買系爭車輛,本件登記
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本非王昊蒼之遺產
,現因系爭車輛形式上登記為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未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依據為何,亦未
陳報被繼承人王昊蒼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事宜,如王昊蒼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得僅對被
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