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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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謝學泉
被 告 劉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4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詎被告自10
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於
105年10月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
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萬元;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爰依系爭租
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積欠原告105年8、9月份之租金4萬元及原
告已於105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均無意見,目前仍在
找房子,希望原告可以寬限1、2個月的時間,租金部分也會
多少給付一些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期房屋
稅自動櫃員機繳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
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已送達被告,足
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
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再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10月5
日終止,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並請
求原告寬限1-2個月之時間,然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前開
抗辯依法並無理由。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4日以前給付當
月租金,惟被告自105年8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計算至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5年10月5日)為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租金4萬元(計算式:2萬元×2=4萬元)乙節,亦為被告
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萬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
每月2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
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4萬元之租金,暨給付自
105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