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被 告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應負
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
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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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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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15日│AC0000000│臺中市大里│蔡婉青│167,470元│105年4月15日│
││││區農會內新││││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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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5月15日│AC0000000│臺中市大里│蔡婉青│167,470元│105年5月16日│
││││區農會內新││││
││││辦事處││││
├──┼──────┼─────┼─────┼────┼─────┼──────┤
│3│105年6月15日│AC0000000│臺中市大里│蔡婉青│167,470元│105年6月15日│
││││區農會內新││││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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