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適上
被   告  江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
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雙方簽立之「服務至少壹年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契約履行
地在臺北市,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
並無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之訂定,參諸前開說明,固已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未合。再被告住所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是
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