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李福興
被 告 陳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584元,及其中139,276元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按期給付,即依各筆
本金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3
9,276元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