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胡鎮軒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
露天拍賣網站,註冊「zerhjkl」帳號作為拍賣書籍類商品
之用。於103年間,明知己身並無出售「日版MFFigmaGSC
限定復仇者聯盟鋼鐵人 馬克 7MK7(豪華版)」(下稱系爭商
品)之真意,竟仍利用預售型之玩具模型商品無庸立即交貨
,甚因原發行廠商未於預定銷售期間發售致須延期交貨,買
家卻仍須先給付一定數額貨款之特性,藉上開帳號在前揭網
站刊登代購預定系爭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3年3月20日在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原告遲未收受商品且經聯繫被
告無著,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貨款3,000元、出庭之交通費
用3,000元、開庭之單日薪資損失1,091元,及原告因處理
本件事故致須提供許多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警察、法院單
位,而受有隱私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出售系爭商品之真意,竟仍於網站刊
登不實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至被
告指定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畫面、郵局存簿影本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0頁),復
被告上述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4
號、第7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刊登不實商品資訊之詐欺行為,受有3,
000元貨款之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出庭之交通費用3,000元、開庭
之單日薪資損失1,091元等情,雖提出薪資袋、高傳真視聽
雜誌請假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復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陳台灣高鐵來回車票以資為證。惟此
部分之支出,本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所應伴
隨之必然費用,亦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
,洵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概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復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致須提供
許多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警察、法院單位,而受有隱私權
侵害等語。惟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本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予以適當之限制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03號闡釋明確;復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於第1條亦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並於同法第6條、第15條明文:公務機關得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或處理等規
定自明。是原告於國家追訴犯罪或其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
應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資料予司法單位,本屬法律明文規
定之事項,且該資料除為保障刑事被告、民事訴訟他方當事
人之權益,允許渠等閱覽外,並無恣意散播之可能,自難僅
以原告提供資料協助司法審判,遽謂有隱私權侵害之情事。
遑論原告自行提供資料,業無足推論與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屬無據,自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