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蕭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瑛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項僅載「被告應無條件修復坐落於民生東路5段
122號5樓之3之浴室樓地板,使之不漏水」等語,未依前
揭法規提出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
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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