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賴○○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陳○○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訴請離婚,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同意以提起離婚之訴當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時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無積極財產,其消極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零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於當日有存款計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雖於兩造所生之子賴○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房地時,代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十萬元予賴○甲,惟被上訴人係賴○甲之母,於賴○甲首度購屋時,贈與若干金錢以減輕其負擔,符合情理,難謂係為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賴○甲自九十三年四月開始工作,有工作所得,並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自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保險理賠十六萬餘元,被上訴人辯稱賴○甲其餘購屋頭期款五十八萬元非其代付,應可採信。而兩造之女賴○乙為000年0月生,自滿二十歲後即從事看護工作而有收入,並參加多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間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七房地,另於九十年間購買同市○○區○○街○○號十二樓房地(下稱樂全街房地),嗣繳清樂全街房地貸款後,再以出售樂全街房地所得及貸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區○○街○段○○號四樓房地(下稱中興街房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賴○乙購買中興街房地前後,匯款五十萬元給賴○乙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賴○乙於新北市淡水區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鶯歌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所存入,自非屬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賴○甲設於鶯歌郵局帳戶,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訴外人鑫堡輝有限公司(下稱鑫堡輝公司)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三十萬元,連同賴○甲鶯歌郵局帳戶之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匯給鑫堡輝公司,該款項係代訴外人 陳玉秀 (被上訴人之姐)返還鑫堡輝公司溢付之款項,而自陳玉秀設於鶯歌農會帳戶提領,難認被上訴人對賴○甲、鑫堡輝公司有如上債權。又被上訴人雖曾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惟或用於擺攤營運給付廠商款項或作為家用或補貼兩造子女就學貸款、兩造子女即訴外人賴○丙卡債或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訴外人 賴春林 債務,並無為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存款,則被上訴人剩餘婚後財產為前述之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而上訴人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外積欠債務,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其債務,如要不到錢就追趕或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衡諸社會客觀事實,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二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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