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吳泰隆 相對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後,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所
查封標號6102、6103號之 承天 臨時便橋之鋼板樁料及施工構台係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竟認係其債務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拆除載走保管上開鋼板樁料等計約497,260公斤。
㈡又若依相對人所稱鋼板材料單價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6
元,而前揭單價係以相對人估每公噸6萬元計算所得之每公斤單價(然聲請人認該單價非僅此),則相對人上開已拆除載走保管該鋼料之總價值合計已約298萬3,560元(計算式:
497,260×6),實已超過其執行標的金額199萬5,013元。且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記載「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未記載須供擔保,致使相對人得以上開約200萬元之債權,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湧昌公司而係屬聲請人所有上開價值至少約298萬3,560元之鋼板樁料,亦使聲請人受有相對人載走保管期間致無法使用該標的物之損害,顯非公平。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審酌相對人上開已拆除載
走保管標的物之價值,及相對人其債權已受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繼續受損害並擴大,惠速予裁定聲請人免供擔保金(或少額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湧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料及施工構台(下稱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除於上開執行程序表示查封之系爭標的物係其所有具狀聲明異議外,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
197萬4,411元,而系爭標的物雖尚未經鑑價致無從定其最低拍賣價格,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已逾債權額,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197萬4,411元為準,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上開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42萬7,789元【計算式:1,974,411×5%×(4+4/12)=427,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萬7,78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19號│├─┬─────┬──┬──┬───────┬───────┬──────┤│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新臺幣,元)││├─┼─────┼──┼──┼───────┼───────┼──────┤│1│承天臨時便│座│2│臺南市後壁區││查封標號:│││橋之鋼板樁│││││6102、6103│││料及施工構││││││││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