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103年5月16日覆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之記載更正為「103年5月16日覆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前某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護套1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17號被告王憲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廷明知審定號00000000(類似群組0938)Rilakkuma商標圖樣係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民國102年間,王憲廷販入仿冒Rilakkuma註冊商標行動電話護套後,竟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日,基於販賣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進入雅虎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販售,由顧客得標後,提供合作金厙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得標之人,以轉帳匯款方式收取貨款,再以郵寄方式將商品寄送予得標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3年5月28日,經警上網購得仿冒Rilakkuma註冊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再於103年7月29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搜索,查獲仿冒Rilakkuma註冊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0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廷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專用證明資料、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臺灣宅配通出貨單影本、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網頁資料、雅虎拍賣網站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及IP位置資料、103年5月16日覆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號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仿冒Rilakkuma註冊商標行動電話護套11件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