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范綱良 被告 何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三期為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参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按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按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93元,及其中59,617元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三期為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按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按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6元,及其中54,077元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三期為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按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按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393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08,286元,應徵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