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亦不得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以此方式騷擾甲○○、丙○○」,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7個月,乙○○並於97年9月16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即係違反該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手敲打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在住處客廳內抽菸,經被害人甲○○加以制止,復將衛生紙及香菸放置客廳地板上,點火燃燒,並丟擲物品,且大聲叫囂辱罵被害人甲○○、丙○○等行為,顯已令被害人等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自屬對被害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認,惟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對被害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因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
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等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妨害被害人等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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