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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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3、3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92年間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4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月確定、5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5樓60室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無毒品殘留)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及吸管1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