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及所生危險知之甚詳,且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方新村某處之家中飲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NVL-81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園一街口,擦撞 張廷成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190-XJ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