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8日11時12分許,在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是照相關係,不知道被照,沒收到相片、罰單,全家搬到草屯,罰單寄南投,因此耽誤,不應該被加重處罰,此路段時速50公里,請法官試試,應該很多被照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因「限速5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為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各
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述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
登記之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73年12月
11日起迄今亦住在上址,期間並無遷出情事,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原舉發單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交由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地址遞送,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99年6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南投三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9年6月2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
行為既屬明確,且異議人在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