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93年3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8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居所內飲酒至同日中午某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離開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新華街88巷巷口買麵,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皓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