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適見乙○○手提包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未上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內有手機2支、金融卡4張(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存摺2本(郵局、臺灣企銀)及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乙○○手提包得逞。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農會會稽分部自動櫃員機,以嘗試輸入正確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2次盜領郵政存簿帳戶內1萬元、8千元及5次盜領臺灣企銀帳戶各2萬元,並由臺灣企銀帳戶轉帳
3萬元至乙○○郵政存簿後,再提領2萬及1萬元,總計盜領14萬8千元。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乙○○之臺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多次提領款項,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在同一銀行所設同部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為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等犯行與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