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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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鯉魚鉗、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鯉魚鉗、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㈡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㈢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㈣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除編號㈣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竊盜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年1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及自備之鑰匙,破壞上開車輛之門鎖,再持上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二)99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利和工程有限公司倉庫,自倉庫後門進入,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錏焊機2組、電離子切割機1組、RC鑽孔機1組、玻璃吸盤1組、電焊機1組、延長線1條,得手後置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駛該車逃逸。嗣於99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涵洞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鯉魚鉗、鑰匙各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鯉魚鉗、鑰匙各1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