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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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6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而確定在案,並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於97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保力達B若干後,因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9FH─752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3樓之6之住處,嗣於同日
17時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處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1
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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