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視為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7月10日、㈡96年7月24日及㈢96年8月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口,分別於96年7月10日、96年7月24日及96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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