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之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及其上「丁○○」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公訴,於同日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本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其預料將遭法院通緝,為逃避警方逮捕,明知其姐姐(起訴書誤載為妹妹)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亦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戊○○自稱係「乙○○」本人,並偽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且提供「乙○○」之資料予戊○○,利用不知情之戊○○在電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表格內輸入乙○○年籍、住址、遺失原因等資料,而列印後,丁○○再將其自己之照片充為「乙○○」交予戊○○貼於該申請書上,後由丁○○在該申請書之申請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資以完成無權製作以乙○○為申請名義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丁○○並旋即提出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戊○○而行使之,並隨後送交不知情之戶籍人員層層核章,而因丁○○未持有效之有照證件,該戶政事務所即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後段之規定,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對口卡。嗣經臺北縣政府核對口卡,發現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乙○○口卡上之照片不符,該戶政事務所即通知丁○○持有照證件前往領取,然丁○○均未到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丁○○代領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時,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相片係同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乙○○之姓名、捺指印,並將其照片交予承辦人員戊○○貼於右揭申請書上,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受姐姐乙○○委託辦理乙○○之身分證補領手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因伊另外要到監理所辦理自己之駕照,時間較趕,故誤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承辦人員,另外伊曾問承辦人員要寫何人姓名,承辦人員說寫要補領之人,伊才寫乙○○之姓名及蓋指印,至乙○○在警局說未委託伊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係因警察要求乙○○如此說,希望以此方法引誘正遭通緝之伊出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姐姐乙○○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本件乙○○國民身分證補領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證述:伊個人之身分證共遺失三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如身分證所示),伊沒有借給丁○○,但曾讓她保管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及指印並非伊簽名或蓋指印,照片亦非伊所有,伊並不知被告冒辦伊之身分證等情在卷(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乙○○之國民身分證時係以乙○○本人自居乙節,亦經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被告要申請補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是當日申請補發之被告帶來交給伊貼上,照片一定要本人所有,伊會核對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相符,並請申請人在照片後面簽名並問申請人係何時遺失,然後請申請人在申請書上面簽名、蓋手印,「與當事人關係欄」是伊問申請人,申請人說是本人,伊才會填上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如果是本人,不用附證件,如果是委託,要附駕照、畢業證書或退伍令任一種,戶口名簿不行,本件申請未附任何證件,因申請人是本人所以不用附證件,身分證遺失雖可委託他人辦理,但須附證件及委託書,本件沒有委託書,所以不是委託他人辦理的等情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自居為「乙○○」本人,則其有偽以乙○○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彰彰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伊另外要到監理所辦理自己之駕照,時間較趕,故誤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承辦人員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其自己所提出之照片背面簽乙○○名字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何以未能查覺照片有誤,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言其另外要至監理所辦理自己之駕照云云,則其若確至監理所辦理駕照時,又焉會未能即時發現已交錯照片?凡此俱見被告所辯在在悖於常情,難以置信。又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申請書上之照片係證人戊○○代被告所貼,是公訴人認係被告貼用自己之照片以偽造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節,恐有誤會。
(三)制作證人乙○○警訊筆錄之警員甲○○並未要求乙○○於警局制作筆錄時陳述未曾委託被告辦理補領其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接獲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函後,即通知被害人乙○○至警局制作筆錄,乙○○在警局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未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等語,但未說身分證係何人申請,亦未說有委託被告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伊曾發函通知被告至警察局說明,該函應係被告之親戚簽收,但被告未到警察局,伊是照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函問乙○○,並未叫乙○○說身分證遭人冒領以誘使被告出面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甲○○所補呈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九八二六號函附卷可稽。
(四)另被告因未持有照證件,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即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後段之規定,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對口卡,經核對口卡,始發現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與乙○○口卡上之照片不符,該戶政事務所即通知被告持有照證件前往領取,然被告均未前往領取,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代領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時,經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被告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相片係同一張始知上情而查獲被告之事實,亦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九八二六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及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五四○七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
(五)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之身分證共失竊三次,一次是距今五、六年前,另一次是距今二、三年前,最後一次即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伊將身分證拿給被告至電信局辦事,但被告之皮包不見,連同伊之身分證亦不見,後來伊即將身分證、印章拿給被告,委託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乙○○所述其國民身分證之失竊期間分別係八十三或八十四年、八十六或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月以觀,則何以附於偵查卷之乙○○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補發?再證人乙○○所述其國民身分證第三次失竊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亦核與本件申請補發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間顯不相當;而其所稱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情形,亦與被告所供承: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星期,乙○○回家後找皮包,發現皮包遺失,連同裡頭之證件亦遺失,故委託伊辦理身分證補發云云,顯有互入,從而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諸節,顯因基於親情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聽乙○○說他皮包連同身分證不見了,所以乙○○才叫丁○○去補辦身分證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惟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聽由證人乙○○之告知始知被告代理乙○○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其對證人乙○○是否委託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並未親聞親見,從而其證言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是其等之證人均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前揭偽造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既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且使戶政機關可能因之誤予核發,影響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亦無置疑。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雖係行政機關為便民而由承辨公務員製作,惟該申請書仍係由申請人提供資料,而後始由承辨公務員代為製作,是申請書本係由申請人具名提出,其性質上仍屬以申請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無製作權擅自以乙○○之名義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而偽造前揭申請書之私文書,且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並其中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戊○○製作,係屬間接正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逃避逮捕即犯本件犯行,惟犯罪所生損害尚微併犯罪目的、手段、犯人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簽名、指印,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右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照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臺北縣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能成立。經查:右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屬私文書,已如前述,再受理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戶政人員亦無庸將遺失補發事由登載於其他文書上,有前述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五四○七號函在卷可考,準此,本件受理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公務員除代被告製作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並未將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他文書上,堪認被告並無使公務員將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不能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