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分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可按。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身為法官,明知八十年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案僅就抵押物拍賣,而故意於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由 劉素卿 等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價金而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含增建違建部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且被告明知自訴人能證明其所誹謗為真實,卻判決自訴人誹謗罪,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為重(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輕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