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以及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以每人每日新幣五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籍外國人SUKPHOOWONGJITTA與DAENGMAKHAMPIA二人以及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人THURANTHAISONGNON一人,在台北市工地從事泥水工作;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之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上述三人。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三名外勞實由春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春耀公司)所僱用,伊所以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係伊僱用,實因其中SUKPHOOWONGJITTA為其外甥,伊因接獲春耀公司負責人丁○○電話告知其外甥為警查獲,始前往查獲現場瞭解情形,而上開三名外勞之因丁○○允諾願為伊繳納罰金,並負責伊外甥之機票及罰金,才供稱伊為該三名外勞之工頭,然伊平日係在宜蘭地區工作,從未任工頭或承包任何工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台北縣新莊分局警員乙○○證稱:當時係於前揭查獲地點發現三名外勞,並由貨櫃屋屋主通知雇主前來,該地為春耀公司堆放雜物之處。查獲時被告不在場,係由台北縣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通知被告到場。至外勞遣返之機票費用及罰金均非被告所繳付,而係自稱春耀公司之人所繳付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查獲當時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丙○○則證稱:伊於查獲本件非法外勞之現場發現有春耀公司之機器,因負責人丁○○不在場,嗣後警方通知丁○○至警局說明,伊並不知丁○○與被告係何關係,查獲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且機票等費用為自稱春耀公司之人所繳付並非被告等語。綜上證詞可知該查獲地點為春耀公司堆放物品之處,並包括春耀公司之機器,警方查獲時係通知春耀公司之負責人丁○○至警局說明,上開外勞之遣返機票費用又由春耀公司而非被告所繳付,足徵上開三名外勞應係春耀公司所僱用。
(二)又查,前開春耀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而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國溢企業社等事實,有上開春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於查獲時並不在現場,足徵被告辯稱伊均於宜蘭地區工作,並未受僱於春耀公司一節,堪予採信。再查,被告之妻確係泰國籍,有被告妻SAMORNRITSIRIPORN之護照影本、配偶居留證影本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原審未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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