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甲○○原名陳
(送達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街39再審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7年3月12日再審起訴狀所載,已表明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5頁);又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書正本雖於94年11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憑(該卷第88頁),惟再審原告主張於97年2月14日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2月4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6819號通知,始知再審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同市○路○段第100之61地號土地(下稱嘉義房地)之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始知悉再審理由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通知,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819號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再審原告嗣於9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30日。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訴訟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等語,洵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嘉義房地之價值,採用再審被告提出由昱順不動產企業社出立之售價建議書證明為300萬元,扣減嘉義房地貸款截至94年3月16日止之授信餘額173萬2,784元,認定再審被告丁○○在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系爭嘉義房地仍有126萬7,216元之價值,依應有部分1/2之比例計算,再審被告丁○○於斯時仍有63萬3,608元之財產,足敷其所欠再審原告之39萬8,255元,因而駁回伊之請求。然不動產上存有貸款並與他人分別共有,於公開市場難以拍賣,顯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以完整無瑕疵狀態之嘉義房地而鑑價為300萬元,已有未洽,竟以此不當之鑑價結果扣除貸款後再除以1/2,並認將來仍得賣得63萬3,608元,足以清償債務,顯然昧於市場價值之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嘉義房地難以變賣之情形,卻僅於形式上計算嘉義房地之價值,認無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顯有不正當限縮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於97年2月14日收受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6819號通知,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價格為110萬1,000元,於再審原告而言,拍賣無實益,故予塗銷查封登記。是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嘉義房地之價值,應為前訴訟程序當時即為存在,乃判決當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必得以認定再審被告間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而得以撤銷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嘉義房地係由再審被告丁○○及訴外人 陳中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訴外人陳中和於86年5月間提供上開不動產予華南銀行為擔保,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200萬元,而前開房地於當時係估價232萬元,並因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當時土地之時價為每坪16萬元,卻僅鑑定每坪為6萬5,933元,足見嘉義房地於86年3月間至少有240萬元之市值,且迄94年3月止已歷8年,該土地部分應已有所增值,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由昱順不動產企業社所出立之售價建議書,以證明嘉義房地之估價價格為300萬元,與常情相符。嘉義地院龍民96執速字第26819號通知嘉義房地經鑑定之價格為110萬1,000元,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鑑定價格不同,然鑑定之價格乃屬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非屬確定判決當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自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丁○○積欠39萬8,255元未清償,竟於94年3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新店市○○段第16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84及其所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80之土地(下稱新店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再審被告丙○○,而再審被告丁○○所有嘉義房地,因已設定抵押240萬元,若經拍賣恐不足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再審被告間就新店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求為再審被告間就新店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再審被告丙○○應將新佔房地於94年3月16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嘉義房地存有貸款抵押債務並與訴外人陳中和分別共有,於公開市場難以拍賣,顯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嘉義房地難以變賣,卻僅於形式上計算其價值,認再審被告丁○○將新店房地移轉予再審被告丙○○無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顯有不正當限縮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決定不動產價格之因素,除該不動產本身建築條件(如建築品質、屋齡、外觀、管理維護等)及所在地理位置目前發展狀況(如環境品質、交通狀況、經濟活動等)外,就該不動產將來發展所為之預期,往往亦成為重要考量因素。原確定判決係以嘉義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估價232萬元,且借得200萬元之款項,認嘉義房地於86年3月間至少有240萬元之市值,又迄94年3月間已歷8年,該土地部分應已有所增值,是再審被告提出由昱順不動產企業社所出立之售價建議書資以證明系爭嘉義房地之估價價格為300萬元,與常情相符。前揭貸款截至94年3月16日止,授信餘額為173萬2,784元,以300萬元扣除173萬2,784元,再審被告丁○○於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系爭嘉義房地仍有126萬7,216元之價值,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再審被告丁○○於斯時仍有63萬3,608元之財產,顯足敷其所欠再審原告之前開39萬8,255元,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屬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不正當限縮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要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4日收受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6819號通知,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價格為110萬1,000元,此價值應為前訴訟程序當時即為存在,係判決當時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據提出上開嘉義地院民執行處通知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宣示判決。而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4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26819號通知所依據之鑑定價格,係經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並於97年2月4日由嘉義縣巿鑑定估價聯誼會函送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81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估價之結果及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