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1、2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㈠於98年6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10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7月17日10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先於98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再於98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1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2包白色粉末狀物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22號、草療鑑字第098070014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