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有關「98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4月15日」;第6列有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丁○○、甲○○、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與被害人丁○○、甲○○、乙○○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在卷可參,態度尚佳,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法為:於98年11月15日前給付4千元,其餘6千元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1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乙○○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