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多次向伊借款,伊均依其指示將借款匯至其本人或其子女 許中奎許珂嘉 之帳戶。嗣於93年9月1日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時,兩造會算所有借款,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款項後,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伊15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日書立保管條乙紙(以下稱系爭保管條),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50萬元,並願依本票日期返還,如未依期返還,即將坐落臺北市○○○路○段70之1號7樓之房屋移轉予伊等意旨。詎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9日、94年7月20日分別清償6萬元、19萬元、5萬元後,餘款12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8萬元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條所載之150萬元,係兩造結算後包含利息在內之金額,伊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62萬元,其餘款項,則於95年6、7月間上訴人委託討債公司催討後,伊已全數清償,討債公司人員並將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等全數返還予伊,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消滅;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別無伊應按月給付2萬元利息之約定,前開匯款,包含以訴外人乙○○之名義所匯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保管條等債權證書,亦未能證明借款尚未清償,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9月1日就被上訴人前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進行會算,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書立保管條交予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⒎之金額計3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保管條、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經扣除被上訴人前開還款金額3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112萬元逾期未清償,應返還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舉證證明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之事實,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及簽立系爭保管條之事實,而辯稱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稱,伊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62萬元後,其餘款項,則於95年6、7月間上訴人委託討債公司催討後,伊已全數清償,討債公司人員並將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等返還予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將系爭保管條、本票正本返還或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開正本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雖舉其姐乙○○於本院證稱:「…我還清借款之後,甲○○換向丙○要錢,我才知道丙○有欠甲○○錢。丙○有一次跟我借了70萬元,說是甲○○叫兄弟來逼丙○,所以丙○向我借70萬元,跟上訴人約在咖啡廳還他。後來過了約二個小時,丙○回來,我有看到丙○拿本票回來,我就叫丙○趕快把本票撕掉,免得又流出去。」「本票拿回好幾張不只一張,但有幾張不記得,丙○只有拿本票給我看說我都要回來,我說要回來就好了,趕快把它撕掉,丙○就在我的面前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以證上訴人已經返還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等情。
然證人前開證言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取回保管條之情事,是上訴人有無返還保管條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且證人證稱,伊還清上訴人借款後,始知被上訴人欠款情事,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仍持有證人乙○○91年間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如乙○○已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豈有未取回該等憑據之理,足見證人之上開證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不能提出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保管條及本票返還予伊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稱,伊除已清償上訴人所不爭,如附表所示編號
⒈⒉⒊⒋⒎之金額38萬元外,附表所示其餘匯款亦屬伊清償之金額云云。查附表所示編號⒌⒔⒖⒗⒘之款項匯款人為乙○○,乃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及匯款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固稱,伊係以乙○○名義匯款,惟仍屬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衡情只要書寫自己名義為匯款人即可,實無庸借用乙○○之名義匯款。雖乙○○於本院證稱:「(為何丙○用你的名義匯錢?)因為丙○認為她的名字不好聽,有時候會用我的名字匯錢,如果銀行要求要寫身分證號碼,她就會用我的名字。寫被上代庭呈這些匯款單當時會寫我的名字,原因是因為丙○她當時好像被通緝中。」「(95年2、3月時候你有無欠甲○○錢?)當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然自93年9月13日至94年12月15日間,被上訴人尚多次以自己名義或「 林玉好 」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0-63頁)以清償債務,是證人證稱,因被上訴人認為名字不好聽或當時被通緝中,故以證人乙○○名義匯款,實無可採。況如前所述,證人乙○○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於上開匯款期間已無債務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乙○○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無可採,可見斯時乙○○仍積欠上訴人債務,是該等「乙○○」名義之匯款應係清償乙○○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委無足取。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⒍⒏⒐⒑⒒⒓⒕之匯款各2萬元,合計1
4萬元,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受領之事實,惟主張簽立保管條後,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還款,乃同意自94年7月起按月支付利息2萬元,該等匯款均係清償利息而非本金等情。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自94年7月起按月支付利息之情事,上訴人對此項有利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該等匯款應認均係清償本金之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扣除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⒕之金額共52萬元後,尚餘98萬元逾期未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積欠150萬元之借款及簽立系爭保管條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朱榮華 以證系爭保管條正本因搬家而遺失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93年9月13日│丙○│6萬元│││94年10月7日│丙○│2萬元│├──┼──────┼───┼─────┤├──┼──────┼───┼─────┤│2│93年9月29日│ 林達輝 │6萬元│││94年11月14日│丙○│2萬元│├──┼──────┼───┼─────┤├──┼──────┼───┼─────┤│3│93年10月8日│林達輝│2萬元│││94年12月15日│丙○│2萬元│├──┼──────┼───┼─────┤├──┼──────┼───┼─────┤│4│93年10月19日│丙○│19萬元│││95年1月2日│乙○○│2萬元│├──┼──────┼───┼─────┤├──┼──────┼───┼─────┤│5│94年5月18日│乙○○│2萬元│││95年1月27日│ 許訶嘉 │2萬元│├──┼──────┼───┼─────┤├──┼──────┼───┼─────┤│6│94年6月8日│丙○│2萬元│││95年2月21日│乙○○│2萬元│├──┼──────┼───┼─────┤├──┼──────┼───┼─────┤│7│94年7月20日│丙○│5萬元│││95年3月6日│乙○○│2萬元│├──┼──────┼───┼─────┤├──┼──────┼───┼─────┤│8│94年8月1日│高文章│2萬元│││95年3月17日│乙○○│2萬元│├──┼──────┼───┼─────┤├──┴──────┴───┴─────┤│9│94年9月15日│丙○│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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