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二四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四月、四月、一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皆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分、同年月二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二次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四月、四月、一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