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大樓,經由該大樓樓梯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宅前,發現甲○○之住宅鐵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經由未關閉之鐵門,侵入甲○○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住宅內之SNOY廠牌液晶電視機、TOSHIBA廠牌DVD光碟機各1臺,手提袋1個及手提袋內之無線電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各1張與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持所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甲○○所有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騎樓處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電源鎖,並將竊得之SNOY廠牌液晶電視機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其餘竊得物品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發動機車離去,而竊得甲○○上開機車得逞。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乙○○扔棄之菸蒂,進行唾液比對,發現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進入甲○○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管制表、中華民國9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地區於97年6月14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分別為5時14分、18時44分,有中華民國9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於97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未經許可進入甲○○前開住處,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SNOY廠牌液晶電視機、TOSHIBA廠牌DV
D光碟機各1臺,手提袋1個(內有無線電1具、現金300元、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各1張)、機車鑰匙1支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於97年6月14日,至甲○○住處,竊取SNOY廠牌液晶電
視機、TOSHIBA廠牌DVD光碟機各1臺,手提袋1個(內有無線電1具、現金300元、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各1張)、機車鑰匙後,再以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機車,乃基於竊取甲○○物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96年8月13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確定前之95年11月
6日、96年7月8日,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5日、6月確定,檢察官漏未就上開3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僅就前述偽造文書、竊盜之2罪,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接續執行被告另案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指揮書記載之執畢日期為
99年1月18日,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偽造文書與竊盜3罪,乃數罪併罰案件,依法原應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雖已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尚難認先行確定之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竊取之物品頗多,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甲○○之極度不便,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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