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據甲○○稱,該人年紀約三十出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某日,因乙○○需款孔急,向其等借款,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處,表示要貸予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以每7天為1期,每期支付8千4百元(即月息約百分之68),乙○○同時在甲○○及「阿德」之要求下,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交予「阿德」以供擔保,「阿德」則預扣第1期利息後,僅交付4萬1千元予乙○○;其後,乙○○數度接獲甲○○來電催繳利息,2人並先後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華隆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同址附近之力特光電公司前及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下等處交付,乙○○共支付5期利息計4萬2千元予甲○○及「阿德」,甲○○及「阿德」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支付利息,甲○○與「阿德」竟另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乙○○之戶籍所在地,向乙○○之父 蔡龍源 以兇惡語氣恐嚇稱:「不還錢的話,要你兒子1隻手、1隻腳」等語,致蔡龍源心生畏懼。嗣因乙○○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向甲○○佯稱要還錢,甲○○遂於96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興路口等候乙○○,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 羅仕權 、蔡龍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經查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阿德在後火車站與乙○○見面,伊不知阿德與乙○○談論何事,事後伊受阿德委託向乙○○拿東西,伊不知乙○○與阿德間的債務關係,又伊係駕駛5691-MN號小客車搭載阿德及另1名手臂包石膏的朋友前往國聯街,但伊並未下車,伊沒有見過蔡龍源,亦未口出恐嚇之言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95年11月間某日伊急需用錢,需要當天就拿到一筆錢,伊看見牆壁上的小廣告,打電話過去,與對方約在中壢後火車站,被告及另1人與伊見面,伊要向他們借5萬元,只拿到4萬1千元,伊有簽50萬元的本票交給上述另1個人,該人說遊戲規則就是這樣,簽本票時被告也在場,並約定利息是每星期8千4百元,之後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要利息,伊曾在平鎮市○○路工業區旁邊的便利商店、金陵路快速道路下、力特光電公司附近交付過5次利息,除了在金陵路快速道路下那次,是被告及上述另1人一同到場收利息外,其餘都是被告單獨來收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65頁、原審卷第28-32頁);證人即被告恐嚇蔡龍源時在場之人羅仕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被告和另1個人到蔡龍源家要找乙○○,被告說乙○○欠他50萬元,並有出示本票,還要強行進入蔡龍源的家裡,伊當時在蔡龍源家,就向被告說這樣不行,被告口氣不好對著蔡龍源說:如果乙○○不還錢,要他1隻手1隻腳,被告當時是駕駛1臺黑色SOLIO小客車,大多說臺語,左手前臂包著10幾公分的紗布,手臂還可以自由活動,伊確定當天左手前臂包紗布之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38頁);證人蔡龍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2月21日下午7時許,被告和另1個人到伊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說要找乙○○,被告講話比較多,被告說乙○○欠他錢叫伊要還,並有拿1張紙出來,說是本票,但伊看不清楚內容,被告有些話是以臺語說的,伊有聽到被告說1句「什麼腳」(臺語),整句話伊聽不懂,伊和對方談話沒多久,羅仕權就從伊的家裡出來看,被告跟另1個人對伊講話很兇很大聲,伊是鄉下人,聽了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9-41頁),衡諸證人乙○○、羅仕權、蔡龍源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核無虛捏、杜撰、甚至串聯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又3名證人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並無矛盾,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阿德叫伊去做事,都拿1千元至3千元不
等的錢給伊,作為謝金,所以伊就幫阿德向乙○○拿錢,96年1月底,伊開車載阿德前往桃園縣○○鄉○○街乙○○住處2次及前往乙○○在新竹的娘家1次,阿德都給伊3千元的謝金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2次去乙○○龍潭老家都有碰到乙○○,阿德叫乙○○還錢,但伊不知道乙○○欠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阿德與乙○○間之往來,被告多有在場參與,被告甚至有單獨與乙○○接觸取款之情形,阿德與乙○○間之借貸情形,被告自無毫不知情之理,且被告僅因出面向乙○○取款或載送阿德與乙○○見面等舉手之勞,即向阿德收取高額報酬,此與一般朋友間相互幫助、罕見計算對價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與阿德間,就貸款予乙○○一事,具有責任分工及利潤分配之默契。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95年12月中及12月底,伊幫阿德向乙○○拿信封裝著的錢,阿德各要給伊1千元,但第2次伊沒有收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改稱:伊幫阿德向乙○○拿2次東西,本來阿德要拿錢給伊,伊說不用,伊也沒有跟阿德去任何地方找過乙○○等語(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就其涉案情節,陳述不僅相互矛盾,且愈加避重就輕,顯然係因被告自知其行為可議,始因畏罪而屢次變更說詞,均非可採。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左手從未受傷,證人所指前往蔡龍源住處恐嚇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查被告向蔡龍源口出恐嚇言語等情,業經證人羅仕權、蔡龍源結證甚詳,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羅仕權、蔡龍源雖稱被告當時左手前臂包紗布,惟證人羅仕權亦稱被告當時左手活動自如,是被告當時究係因受傷或其他因素而於左手前臂包有紗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其左手未曾受傷云云,自不足以憑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㈢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急需用錢才會向被
告等人借款,亦如前述,又審諸被告等人放款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68計算,若非需款甚急,且籌款無門,豈有人無端願意負擔如此鉅額又極端不合理之利息而向被告貸款?是被告及阿德係乘證人乙○○急迫情形而貸與金錢等情,足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涉案,辯稱其單純為阿德向乙○○
拿東西,不知其中原委,其沒有見過蔡龍源亦未對於蔡龍源口出恐嚇之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德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急迫情形獲取暴利,在他人無力清償之後,又惡形惡狀催討債務,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共同重利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再以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但僅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重利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於乙○○簽發未扣案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係乙○○向被告及「阿德」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被告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雖其金額高於借款數額,但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証,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原審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正)。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而被告請求傳訊乙○○並請求對被告、羅仕權、蔡龍源實施測謊,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依上論述,已然明確,故無傳訊及測謊之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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