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原審之共同被告張 靚菡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被告、 張靚菡 因亟需資金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偉翔物流公司向該公司
負責人乙○○佯稱欲與之合夥經營漫畫書出版銷售事業,前景可期,獲利豐厚,屆時利潤各分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用來抵償之前被告積欠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雙方並簽立漫畫書印製銷售合作規範以取信於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陸續交付資金予被告。迨於同年九月間,復由被告假藉開辦銷售韓國翻譯書為主之出版社,向紹軒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紹軒公司)負責人己○○及其夫 江勁揚 借用面額共約七千萬元之支票一百張,並向己○○、江勁揚訛稱支票屆期前定會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使己○○、江勁揚陷於錯誤,悉數交付「紹軒公司」及「江勁揚」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載,面額共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十九張交予乙○○,謊稱各該支票均係「紹軒公司」、「江勁揚」及「 董鵬程 」之貨款支票,票據信用並無問題,藉以充作被告與乙○○間分配投資利潤及清償之前積欠債務之用,使乙○○相信確有投資出版銷售漫畫書事業及獲利。嗣被告再偽以印製JOJO漫畫雜誌為由,要求乙○○提供資金七十萬元,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一所載,面額共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使乙○○又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七十萬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印製JOJO漫畫雜誌,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乙○○、己○○始悉遭騙。
㈡被告、張靚菡又於同年七月間,利用被告先前積欠戊○○、
劉裕銘 債務二千多萬元,戊○○等人希望能夠拿回債款之心理,共同向戊○○佯稱:最近生意很好,收了許多客票,因為要出版韓國漫畫需支付簽約款、繳交版稅、印刷費用,必須將所收客票調現,迨書籍發行獲利後,即可清償先前二千多萬元欠款並將所調款項清償,又謊稱「紹軒公司」、「 鈺麒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麒公司)」、「江勁揚」及「董鵬程」等簽發之支票均為其與客戶生意往來之貨款支票,提供予戊○○、劉裕銘作為擔保,致彼二人信為真,而陸續借款共三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予被告、張靚菡。嗣被告、張靚菡即避不見面,並拒絕清償款項,而戊○○、劉裕銘所取得之支票均陸續退票,乃向己○○查詢,始悉被告所謂客戶貨款支票均係被告以上揭方法所詐得,方知受騙。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邀請專門代理韓國漫畫,不知情
之甲○○一同前往與丁○○洽談投資被告之韓國漫畫出版社事宜,被告再向丁○○佯稱欲開設出版韓國漫畫之出版社,復訛稱「紹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六張、「江勁揚」所簽發之支票四張均係客戶之貨款支票,欲供丁○○作為擔保,使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履行約定,而丁○○所取得之支票經提示均陸續退票,始悉受騙。
㈣綜上,被告、張靚菡共向乙○○、己○○、戊○○、劉裕銘
、丁○○等人詐得四千三百十五萬六千元。案經乙○○、己○○、丁○○、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自承與乙○○合作已十幾年,雙方縱有票據往來之事
實,亦難認即係被告向乙○○調現之用。何況縱有資金往來,亦無礙於被告向乙○○施以欲合夥經營漫畫書出版銷售事業,佯稱前景可期、獲利豐厚及欲印製JOJO漫畫雜誌之詐術而向乙○○詐取金錢之認定。再原審亦採用乙○○所陳「丙○○又跟伊說要印製JOJO漫畫要七十萬元,所以 伊才 又給丙○○七十萬元,但後來丙○○沒有印製漫畫書就還二張支票給伊,但沒有兌現」之證詞,則此部分應構成詐欺之犯行。㈡被告雖抗辯與己○○間早有資金交易往來,並提出支票兌現
情形為證,然觀諸己○○、江勁揚到庭後之證詞,可見被告係向己○○、江勁揚借用支票後,先以兌現金額較小之支票取信於己○○、江勁揚後,再以需要新的支票以供被告向他人調現償付之前票款為由,不停向己○○、江勁揚索取新的票據,然被告不僅越索取之支票金額越大,且最後甚至令己○○、江勁揚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更是以詐術向己○○、江勁揚取得支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向丁○○所得之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係之前之印
刷款資為抗辯,惟為丁○○所否認之外,己○○亦證稱: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要借票,他說他要投資韓國漫畫出版社等語在卷。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被告、原審共同被告張靚菡所供述之情節,證
人即告訴人乙○○、己○○、戊○○、丁○○,與證人江勁揚、劉裕銘之證詞,及卷附「紹軒公司」、「鈺麒公司」、「江勁揚」及「董鵬程」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寶華銀行支票存款送金存根、被告之公司職員收受戊○○、劉裕銘現款之收據、漫畫書印製銷售合作規範、切結書、本票、被告及張靚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靚菡創意取向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函附支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函附支票、存款明細、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函附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函附支票、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說明:
①乙○○與被告已合作投資印製大約二十次漫畫書,時間長達
一年多,倘被告蓄意施詐取財,即無需持續與乙○○合作,且每次投資結算後亦有交付乙○○支票,且部分支票已有兌現。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每次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嗣後經濟狀況生變致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率爾論其有詐欺取財故意及舉止;②被告向江勁揚借支票長達二年餘,在此期間被告均有將所借
支票兌現,若被告蓄意施詐取財,為何於借票後,尚兌現達二年多之時間,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江勁揚借票調現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③戊○○與被告有資金往來長達四年餘,雙方借貸頻繁,被告
倘蓄意施詐取財,即無需持續與彼長期借貸。此外,復查無被告與戊○○及劉裕銘借貸時有何施用詐術情形;④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被告以洽談投資韓國漫畫出版
社為由詐騙彼投資,彼因而交付被告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惟丁○○於原審卻改稱上開款項係被告之借款,前後不一。何況丁○○對於上開款項如何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資料均無法提出證明,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之前舊債務及利息,應屬可採,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㈡查被告與乙○○間,有長達一年餘印製漫畫書之合作投資關
係,其間雙方並簽訂漫畫書印製銷售合作規範;乙○○投資大約有二十次,前後投資大約一千萬元,被告有拿支票還給伊投資款但有些有兌現,有些沒兌現等情,為乙○○於原審證稱屬實。另參諸乙○○於原審證稱:後來因為簽了合作規範後,印的漫畫就放在伊公司,伊覺得這樣比較保險,所以被告又跟伊說要印製JOJO漫畫要七十萬元,伊才又給被告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二六頁背面)。足見被告與乙○○簽訂漫畫書印製銷售合作規範後,確有印製漫畫書交由乙○○保管,且乙○○係基於先前合作經驗,復考量投資風險後,始決意與被告繼續合作投資印製JOJO漫畫事項,尚難徒憑被告交予乙○○以返還投資款之部分支票屆期無法兌領,即認定被告與乙○○為交易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次查江勁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應該是從九十一年三、四月間
開始借票,之前被告均有兌現,直到九十三年十月底第一張跳票之後就沒有再兌現,伊也就沒有再借票給被告,且伊當時跟被告業務往來有一段時間,其間都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則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之二年餘期間內,被告向江勁揚借用支票調現,均有兌現,且發生未兌現之情形後,江勁揚即不再出借支票,足見被告之借票行為應屬正當之經濟行為;縱嗣後被告未依約將所借支票全部兌現,亦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不得率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㈣末查丁○○於本院雖指稱:伊於九十一年起即與被告有生意
往來,伊是做製版的,特別幫被告做印刷,與被告一年有幾百萬元交易,交易正常,後來被告欠伊三百多萬元就沒有再交易;之後被告再找伊投資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伊又付給被告三百多萬元,所以被告共欠伊六、七百萬元。韓國漫畫後來沒有做成,被告就跑掉了,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分成五、六次給被告,一次四、五十萬元,第一筆伊給錢後,都有再談印刷的事,第二、三次之後,被告就找甲○○來談韓國漫畫的事,因為甲○○是韓國漫畫的經銷商,被告為取信於伊,就找甲○○和伊一起談,所以伊才又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是丁○○說要開出版社出版韓國漫畫,被告說要協助,才約伊去向丁○○說明出版韓國漫畫授權的事情,也要證明伊是否可以授權,當時只是先說明沒有訂約,被告與丁○○亦未提及被告有與丁○○合夥事;後來隔了半年以上,伊才授權給丁○○出版韓國漫畫,但該授權已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二頁背面)。是以,丁○○所指被告為取信於彼,邀甲○○同來,彼才再付錢云云,顯與證人甲○○所證情節迥異。而以甲○○嗣後係授權丁○○出版韓國漫畫之事實以觀,甲○○並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是關於該部分事實,應以甲○○所述較為可採,亦即丁○○之證詞不足憑為被告有對彼施用詐術之不利證據自明。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