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為 郭弘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名為郭弘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友人 黃金生 (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聊天時,因黃金生告知其遭 葉永堂 (下或稱 葉某 )所經營之「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冒名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彼三人認為可藉此機會要脅葉某而勒索錢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以持槍強押葉某之方式逼令其付款。旋由黃金生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只)一支及外觀類似子彈之不明物品六、七發(未扣案);甲○○則攜帶外觀類似槍枝之不明黑色兇器一支(未扣案)。彼等於同日中午,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金生、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葉某之住處外埋伏。嗣見葉某獨自開車外出,黃金生乃囑乙○○開車緊隨其後。葉某駕車至台北市○○○路○○○號旁巷口下車,黃金生、甲○○即下車上前,由黃金生持前揭銀色改造手槍抵住葉某之腹部,喝令葉某「不要動!」等語,甲○○亦持上述疑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指向葉某背部,其二人將葉某推上車後,由乙○○將車駛回黃金生上址住處。途中,黃金生故意將銀色改造手槍內之疑似子彈物品卸出讓葉某觀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葉某之行動自由。葉某被強押至黃金生上址住處後,黃金生仍故意將上述銀色改造手槍置於客廳茶几桌面下層,並命葉某坐在客廳沙發上;上訴人等則分坐於葉某之左右兩側。甲○○除仍手持上述疑似槍枝之不明黑色器物外,又取出另一支疑似槍枝之黑色不明器物(未扣案),並將其中一支指向葉某頭部,黃金生則坐在葉某對面質問其關於金永達公司冒用其名義為股東之事。葉某雖答稱此事係由該公司之籌備人「 林瑞明 」處理,伊不知內情,若黃金生願意,伊可讓其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付其薪水等語。惟為黃金生所拒絕,並以葉某係金永達公司之幕後老闆為由,要求其付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分給伊在文山區之兄弟,才可其離去。甲○○亦持上述疑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指向葉某之頭部,要求其立即打電話籌錢,並恫稱:「我沒耐性,如果我再聽到不願意聽的話,就要開槍」等語。乙○○亦向葉某恫稱:「我開車跟了你半年,你開什麼車,去什麼地方,旁邊帶了什麼人,我都很清楚」等語。黃金生等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葉某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同意付款六百萬元,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友人 許劍文 聯繫籌款。因許劍文表示最多僅能籌得六十萬元,葉某經徵得黃金生之同意,決定當日先支付六十萬元,餘款五百四十萬元由葉某當場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並由其背書後交予黃金生;復簽立協議書一紙,允諾「賠償」六百萬元。再由黃金生等三人駕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載葉某至台北縣新店市青潭橋附近某橋頭,由甲○○陪同葉某下車向在該處等候之許劍文取得裝有六十萬元現金之紙袋,經甲○○確認無誤後,始將葉某釋放。黃金生於當日晚間即請上訴人等至桃園火車站站前「皇朝KTV酒店」宴飲,消費約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由黃金生取走。黃金生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惟並未兌現。嗣經葉某報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三「九○六室」黃金生租屋處查獲黃金生,並扣得上述銀色改造手槍一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尚未提示之支票三紙,及葉某所簽立之協議書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施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應認係併犯妨害自由罪及強盜罪。反之,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黃金生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由黃金生與甲○○分別攜帶前揭銀色改造手槍及外觀類似槍枝之不明黑色兇器各一支,由乙○○駕車搭載黃金生、甲○○先至葉某之住處外埋伏,繼而開車尾隨葉某所駕駛之車,並趁葉某下車時,由黃金生、甲○○分持前揭槍械及兇器將葉某強推上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旋將葉某強押至黃金生之住處,以上述槍械等兇器及前揭恫嚇之言詞,脅迫葉某須籌付六百萬元,致使葉某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同意付款六百萬元;嗣經葉某簽發支票四張及協議書,並由其友人許劍文籌款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等後,葉某始獲釋放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認其等所犯該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然查上訴人等與黃金生前揭持槍強押葉某上車前往黃金生住處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倘若可認為即係上訴人等實施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即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則上訴人等所為應僅成立單一之加重強盜罪,而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前揭「持槍強押葉某上車前往黃金生住處」等妨害自由行為,何以不能認為即係上訴人等實施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並未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遽為上開論斷,其理由尚嫌欠備。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者,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者,則係以擄架(即綁架)、挾持或強押等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上開擄人勒贖罪雖包含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之性質,但法律已將上述行為規範為「擄人勒贖」之特定罪名。故行為人若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實施「擄人」之行為者,即應論以上述擄人勒贖罪,而無將其裂割論以「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經黃金生告知其遭葉永堂所經營之金永達公司冒名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後,認為有機可乘,可藉此要脅葉某而「勒索錢財」,乃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共同商議以「持槍強押葉某」之方式「逼令其付款」。旋由黃金生與甲○○分別攜帶前揭銀色改造手槍及外觀類似槍枝之不明黑色兇器各一支,由乙○○駕車搭載黃金生、甲○○先至葉某之住處外埋伏,繼而開車尾隨葉某所駕駛之車,並趁葉某下車時,由黃金生、甲○○分持前揭槍械及兇器將葉某強推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將葉某強押至黃金生之住處,以上述槍械等兇器及恫嚇之言詞,脅迫葉某須籌付六百萬元,分給文山區之兄弟,「始可離去」。致使葉某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為求脫身」,乃同意付款六百萬元;嗣經葉某簽發支票四張(金額合計五百四十萬元)及協議書(允諾「賠償」六百萬元),並由其友人許劍文籌款六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及黃金生後,葉某始獲釋放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葉永堂於上開時地確遭跟監、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達六個小時以上,並被逼令向友人籌款及簽發高額支票始遭獲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倘若此項認定無訛,則上訴人等與黃金生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即有詳加審究研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等與黃金生是否有共同擄架、挾持或強押葉某,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若有,其等擄架、挾持或強押葉某之意圖(即動機或目的)為何?是否欲藉此向其勒索贖金或財物?其等向葉某勒索之款項,與渠等釋放葉某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影響於其等所犯罪名之認定暨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剖析論敘明白,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等所為不能構成前揭「擄人勒贖罪」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尚嫌理由欠備。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述規定但書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云者,係指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於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依據當時有效之相關法律進行之訴訟程序(例如已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進行訊問證人程序、勘驗程序、證據保全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等)仍屬有效,並不因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而受影響而言;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承認上述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並非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進行之情形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上開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應命具結,此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均有相同之規定(該次僅修正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及增訂第二項)。故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故縱上述訊問證人之程序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進行完畢,若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理由竟謂:「本案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繫屬於原審(即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被害人葉永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未具結)……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未具結)到庭所為陳述;及證人許劍文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未具結)……所為陳述,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七行)。其以被害人葉永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許劍文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進行之程序,而認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依上說明,其見解自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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