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因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西路路口臨時停車,正下車探看有無停車位且未熄火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時,進入駕駛座內並將車門關上,竊取前開車輛既遂,惟隨即為甲○○所發覺,甲○○遂拍打車窗,並以手握住左後視鏡,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將車輛倒退,並加足馬力向右方駛離,致甲○○經拖拉至前開車輛之引擎蓋上後跌落地上,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前揭車輛在彰化市○○路大肚溪橋南端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然否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偷的,並非強盜,且伊不知被害人拉住後照鏡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陳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伊係用偷的,並非強盜,且伊不知被害人拉住後照鏡云云,然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中坦承:伊偷走時對方趴在車子引擎蓋上,她好像手拉住後照鏡,伊開走時她人就掉下去了等語,核與被害人歷次訊問時之陳述相符,況被害人係拉住駕駛座旁之後照鏡,並因被告將車後退而摔在引擎蓋上,被告豈可諉為不知,其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車欲將被害人甩脫等情應可確定,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為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漠視被害人安危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