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將被告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事實,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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