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喜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丙○○(原名 胡光明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以口頭方式,向其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三六之五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未為任何之強佔行為或非法取得;並明知丙○○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山中鐵皮屋即乙○○之工作場所,毆打乙○○,並將乙○○強押至南投縣○○鄉○○路九十之四號丙○○工作室,以事先備妥之本票多張,交予乙○○簽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據,事後再由戊○○出面協調,減至一百萬元,而由乙○○另簽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三四一五之一號支票三紙(票號AC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已兌現,票號AC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屆期已以同額現金取回,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屆期提示已退票);且明知丙○○及丁○○亦未揚言:「報案即砸店、殺人,使乙○○不能在南投立足」;又明知丙○○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之山產店內,並未限制及妨害乙○○之自由,亦未強迫其簽立本票而強取之;竟意圖使丙○○及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丙○○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嫌,並誣告丁○○涉犯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上開犯罪嫌疑,乃對丙○○及丁○○為不起訴處分,嗣乙○○雖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明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二七號認乙○○之再議聲請並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伊確為被害人,被丙○○騙了很多錢,卻遭起訴誣告,實在很冤枉云云;經查:
(一)丙○○於八十五年間以口頭約定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須俟丙○○於系爭土地整地、造景、蓋好房屋後再付款,此經丙○○及證人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他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五號、以下同)調查時、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以下同)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而被告在該署他案調查中亦供稱:「丙○○於八十五年間曾以口頭方式,向我購買山坡地一分多(約三百三十坪),沒有打合約,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他就一直拖::」(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告訴狀第二項所載及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五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他(指丙○○)是用二百五十萬元跟我買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丙○○於被告之土地上造景建屋之行為,係出於買賣關係而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對於價金之給付方式尚有爭議,但此部分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又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之造景遭火延燒而毀損,雙方確因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但告訴人丙○○堅稱其未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至被告工作場所,毆打被告,亦未強押被告至其南投縣○○鄉○○路九十之四號之辦公室,以事先備妥之本票,要被告簽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據。告訴人丙○○與丁○○亦均堅稱並未對被告揚言「報案即砸店、殺人,使乙○○不能在南投立足」等語。
(三)本件居中協調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按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約下午四點多,乙○○開車載我到南投縣○○鄉○○路九十之四號丙○○的工程行,因為丙○○種的一些樹價值二百多萬元,被乙○○燒掉,丙○○要乙○○賠償,最後乙○○同意賠一百萬元,分開三張支票,因為我是和乙○○去的,我們又是鄰居,所以就要我背書::」,「(那天)他們講好,他自己簽,沒有強迫他::」(見偵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開三張支票之前有無開本票?)我不知道。」,「(問:開三張支票時有無看到換本票回來?)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四)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若係遭受強暴、脅迫簽立本票,為保障自己權益當應於事後報警處理,或於事後再行簽立支票時要求換回本票或欠據,惟查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能提出「本票」或「欠據」之相關資料為證,被告之指述,尚有可議。又被告辯稱戊○○係由告訴人丙○○找來與被告談判之人,但查若被告所述前開簽立本票乙事屬實,則告訴人丙○○即已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何須要求證人戊○○再以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協商?證人戊○○又何須於被告簽立之三張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足證證人戊○○乃由被告央求出面居中協調之人,故其證詞應無偏坦告訴人丙○○之虞。
(五)證人即中寮鄉二重溪山產店老闆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並未見到告訴人丙○○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亦未見到丙○○、丁○○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庚○○之電話譯文,然核該電話譯文內容,證人自始至終均未指稱丙○○對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或丁○○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行為,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該電話之談話內容係被告於事發後告訴伊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丙○○確未對被告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丁○○確未對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
(六)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那天丁○○用腳踢被告,胡光明也用手腳踢被告,我當時有制止,不過因為他們人太多,所以沒有制止成功。我有看到丁○○拿出本票的本子要被告簽名,我本來先走是要去報警,不過害怕被報復,所以找朋友再回頭過來看,回來時被告的車子四個輪胎都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但查證人所證與前開證人戊○○、庚○○等人所證內容不符,且證人己○○即得知訴人丙○○對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則何以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時不出庭作證?為何被告於聲請再議時將此重要證據忽略不提?足證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七)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傍晚有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路邊,車上有人,被告從車上下來,伊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叫伊「快走!快走!」,當時被告的表情感覺很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我有聽被告說胡光明(即丙○○)要他開本票賠償,但並非親自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查其等證詞內容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受告訴人丙○○、丁○○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之情事,故其等證詞尚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復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丙○○於八十五年間曾以口頭方式,向其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丙○○並未為任何之強佔行為或非法取得;又明知丙○○並未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山中鐵皮屋即乙○○之工作場所,毆打乙○○,並將乙○○強押至南投縣○○鄉○○路九十之四號丙○○工作室,以事先備妥之本票多張,交予乙○○簽下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據;又明知丙○○及丁○○亦未揚言:「報案即砸店、殺人,使乙○○不能在南投立足」;又明知丙○○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之山產店內,並未限制及妨害乙○○之自由,亦未強迫其簽立本票,丙○○並為傷害被告之行為;竟意圖使丙○○及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丙○○犯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並誣告丁○○犯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罪嫌,其所為明顯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右揭誣告行為,雖同時誣告丙○○、丁○○二人,但一次誣告行為,僅成立一誣告罪行,並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料,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係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丙○○與丁○○間發生債務糾紛,因而引發本件誣告犯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應已足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